【微课·与“民”同行】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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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较之一般的法院生效裁判,体量不及后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夹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仅有一个条文予以规定。近几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呈现大幅度增加的趋势,因一般会涉及到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兼而有之,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激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接下来我将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析、几种诉讼程序的区别联系这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通过13个具体条文将执行异议之诉从管辖、起诉条件、当事人、审理程序、举证责任等各个方面进行细化,是对《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的操作性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内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二者有很大不同。前者作为执行程序更倾向于效率和可操作性,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后者则完全是审判程序,有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法律适用上横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包括且不限于《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异议复议规定》等,是更为复杂和特殊的审判程序。
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并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究其原因,其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冲突来看,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相对,互为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以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原告的诉求为依据决定其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诉讼地位具有依附性而缺乏独立性。其二,被执行人有其自身的救济途径,其权益可以在另行起诉、依照《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提起异议、申请复议,或选择申请再审等其他类型的程序中得到保障,而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再行审查导致单一诉讼复杂化。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2016年出台,时间晚于民诉法解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上予以补充和完善,虽可称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但此处的“被执行人”限定为特定情形下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对其被执行人身份并不认可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指向的义务承担者的被执行人,故与民诉法解释关于被执行人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并不矛盾。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新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文第三部分予以介绍。
(一)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均有相应规定,除此之外,对于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特殊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可归纳为:案外人对案涉特定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其中包含有两层含义:其一,案外人是否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其二,在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前提下,该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简单概括即,第一个问题是有没有,第二个问题是能不能。
(二)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比较好理解,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交证据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即完成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由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为什么由作为被告的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呢?是否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其实,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缘由分析,就不难得出结论。由于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诉请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即,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在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因案外人的介入导致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遇到障碍,故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承担举证责任可理解为其在执行异议中举证责任的延伸。而申请执行人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其债权,不需要对该债权承担举证责任,所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没有法定的举证责任,而不问申请执行人是原告还是被告。
(三)证明标准应高于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由执行部门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非审判程序,法律规定只有15日的审查期限,故一般只对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外观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裁定;而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审判程序,由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审查,案外人需要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且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举证,并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该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执行异议中的证明标准。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案外人来说,申请再审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在于案外人的诉求与原生效裁判的关系。当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如果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如果认为与原裁判无关的,则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于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九民纪要》的规定是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的性质入手,依确权裁判或给付裁判的不同分别进行处理,更加注重解决实务问题,如下图所示:
(二)执行异议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法律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途径,起诉主体限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则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如果该案外人同时满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时,案外人该如何行使权利。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按照程序启动的先后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第三人/案外人只能择其一而为之,选定之后不能相互变更,也不能一个救济途径结束后再进行另一个救济途径,更不能同时启动。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者在起诉条件、诉讼目的、是否有前置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该生效裁判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可提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起诉,其挑战的是生效裁判,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出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采取实质审查的立案标准,并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把握。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挑战原生效裁判,其目的仅仅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只要能排除执行即可。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第三人可以直接提起,而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才能启动。
(四)执行异议之诉与新类型执行异议之诉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做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常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需区分情况,大部分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仍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即可解决;而前述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涉及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则可能会引发执行异议之诉,这类执行异议之诉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同,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新类型。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新类型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包括: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类型执行异议之诉系基于债的追偿关系而形成,范围局限于被执行人为企业、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几种情形,无兜底条款。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用以确定被追加的出资人、股东、发起人等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被申请变更、追加的当事人属于被执行人,其基于不认可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换言之,对自己并非适格的被执行人身份提起诉讼,因此,属于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主体上区别于民诉法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后者仅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外,在诉讼请求、诉讼目的及判决主文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不同。因诉讼目的不同,二者审查重点和适用法律均有较大差异,比较容易区分而不至混淆。
以上是我对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的一点粗浅认识,希望大家能多提宝贵意见,感谢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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